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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戴司金犯失火罪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湘溆检林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金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 易*指控吴*、米某犯故意重婚罪一案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审被告人邱*、杨*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上诉人邱*、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被告人戴**失火罪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日以湘溆检林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德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 原审被告人罗*雄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本院认为,张**有持枪资格,可以借用公务用枪,其在提交借用枪支报告时,已被抽调到“打击街头犯罪”专案组,刘**作为“打击街头犯罪”专案组负责人及分管城南派出所、治安大队的副局长,有权签字同意张**的借枪申请,原审被告人罗**在刘**签字同意的借用枪支报告上加盖城南派出所公章的行为不属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原审被告人罗**担任城南派出所行政内勤期间,没有枪支管理职权,对张**未及时上交借用枪支、未经休假审批私自携带借用枪支外出的违规行为没有监管职责,也没有向城南派出所所长报告张**配备借用枪支的

  • 被告人李**组织卖淫罪、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引诱的手段,组织多名被害人从事卖淫;原审被告人何**明知上诉人李*组织她人从事卖淫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何**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提出“他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经查,李*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袁**、杨**、蒲**的陈述和证人罗*、杨*的证言及原

  • 被告人谢*胜犯侵占罪一案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宝对被告人谢*胜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审被告单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俞**、潘*全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审被告人宋**、李*奎犯贪污罪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系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李*奎系受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征地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宋*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沅陵县工业园兴园路征地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协助征地工作的原审被告人李*奎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该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手段,非法骗取征地补

  • 原审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张*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张*非法占为己有的6万余元属于集资建房户的合伙财产,不是公司财产,且该款已实际开支,张*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在负责办理本单位职工居住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非法占有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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